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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特定保全程序,適用《民事訴訟法典》內相應的規(guī)定;但如按有關特定保全程序的規(guī)定而應適用普通保全程序的規(guī)定,則須遵守上條所載的特別規(guī)定。
法律咨詢:
您好,我07年6月入職些公司 因公司δ與我簽訂勞動合同,買保險,09年1月20日,我向市勞動仲裁科遞交仲裁書主張公司支付雙倍工資 ,補買保險(09年1月20日遞交仲裁書,仲裁科的人說還有幾天要過年了,過了年再建檔案,到時會按我遞交的日期,現(xiàn)09年2月4日,û有立案,口頭通知我說我公司在市出口加工園區(qū)內,屬園區(qū)這管,叫我拿回這邊,但園區(qū)這個只是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”,只能調解,調解不了還是要到仲裁局去。到時怕過了時效)
請問,我的仲裁時效怎么理解,現(xiàn)在我該怎ô辦?
律師解答:
仲裁時效從爭議發(fā)生之日起計算,比如說你要求公司為你買保險 ,公司拒絕,那ô從這個時候就視為勞動爭議發(fā)生之日,開始計算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。
相關知識:
勞動訴訟法典
第二十七條 初步試行調解
一、在δ由檢察院主持對當事人的試行調解前或按以下數(shù)款的規(guī)定證實無法調解前,任何涉及第二條第二款(一)至(五)項所指問題的訴訟,均不得繼續(xù)進行。
二、收到并分發(fā)起訴狀后,須將起訴狀送交檢察院,由其指定試行調解的日期,而該調解須在二十日內進行;檢察院須命令將試行調解的日期通知各當事人。
三、時效期間及除斥期間因向被告作出試行調解的通知而中斷。
四、試行調解只進行一次,但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再次試行調解,且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調解仍有可能成功者除外;遇此情況,須指定再次試行調解的日期,而該次調解應在十日內進行。
五、如達成協(xié)議,須按第二十九條的規(guī)定就協(xié)議作成筆¼,該筆¼須經(jīng)法官認可。
六、如因任何理由無法在三十日內試行調解或各當事人δ能達成協(xié)議,則須將有關事實作成筆¼,且在筆¼中詳細列明妨礙對當事人進行調解的理由;該筆¼須附入卷宗。
勞動法關于加班工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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